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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条例重点修改内容系列专题”之四


2007-4-5 11:29:31 源:上海证券报

“期货条例重点修改内容系列专题”之四

 

期货交易所的组织形式和业务创新

 

 “上海证券报与国务院法制办财金司和证监会期货部、法律部合办”

 

期货交易所是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专门为期货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服务的机构。与一般的企业和公司不同,期货交易所不以营利为目的,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按照其章程和交易规则的规定实行自律管理,是担负一定公共职能,为国民经济服务的特殊机构。新公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对期货交易所的组织形式和业务制度作出了新的规定。

  

一、期货交易所的组织形式

 

1999年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规定期货交易所只能采取会员制形式,不利于期货交易所的发展和创新。因此,新条例对上述规定作出了重要修改。按照新条例的规定,期货交易所可以采取会员制或者公司制的组织形式。会员制期货交易所在法律性质上是企业经营的事业单位法人,由会员大会行使权力;公司制期货交易所采取了公司制的组织形式,由股东大会行使权力,其处理在出资形式和治理结构与会员制有所差异外,在职责上和监管机构对其管理模式上与会员制期货交易所基本相同。目前,经国务院同意设立的金融期货交易所,就是公司制的期货交易所。

 

二、期货交易所的业务创新

 

(一)放宽了会员的资格条件

 

新条例规定,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较之于暂行条例,这次修订增加了其他经济组织可以成为期货交易所会员的规定,放宽了期货交易所会员的资格条件。

 

(二)进行了结算体制的创新

 

新条例规定期货交易所可以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所谓会员分级结算制度,是指期货交易所会员中只有一部分会员具有直接与期货交易所进行结算资格,期货交易所只对具有结算资格的会员进行结算(该部分会员称为结算会员),不对不具有结算资格的会员进行结算(该部分会员称为非结算会员)。非结算会员需要由结算会员为其结算。结算会员由全面结算会员、交易结算会员和特别结算会员组成。全面结算会员、特别结算会员可以为与其签订结算协议的非结算会员办理结算业务;交易结算会员不得为非结算会员办理结算业务。申请成为结算会员,应当取得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结算业务资格。

 

(三)丰富了期货交易的品种

 

新条例规定,期货交易包括商品和金融期货合约、期权合约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将期货交易的品种从商品期货合约拓展到了金融期货合约和期权合约。根据新条例规定,金融期货合约是指标的物为有价证券、利率、汇率等金融产品及其相关指数产品等的期货合约;期权合约是指由期货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包括期货合约)的标准化合约。新条例的规定,为新成立的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推出金融期货交易和各期货交易所推出相关期货品种的期权交易提供了法律依据。新条例实施后,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期货交易所可以设计、安排金融期货合约、期权合约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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